发布时间:2018-10-23 18:01:00 点击:
RTO焚烧炉、RTO专业生产厂家2018年10月23日讯 很多涉VOCs企业都采用了各式各样的VOCs污染防治末端治理设施(如RTO、RCO等)。那么,这些末端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有哪些?末端治理设施发生故障了,怎么办?末端治理设施是否可以直接拆除?本期教您解决以上疑问!
一、末端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有哪些?
作为形成PM2.5、O3等污染物重要前提物质之一,VOCs日益成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难题。7月,国务院正式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简称《行动计划》),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总体思路、基本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提出了打赢蓝天保卫战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在这场“战役”中,VOCs治理已成为了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关注对象。
为了完成VOCs治理和减排工作,实现达标排放,很多涉VOCs企业都采用了各式各样的VOCs污染防治设施,如RTO、RCO等。安装这些设施后,企业希望VOCs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治理,还能不被环保部门予以行政处罚。那今天小E就来说说环保部门对VOCs污染防治设施提了哪些管理要求。
VOCs末端治理设施是为了处理VOCs并使其达标排放的装置。要确保达到这种效果,首先就要维持设施的正常运转。那何为“正常运转”呢?来看看法律法规上是怎么规定的: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将“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违法行为认为是逃避监管方式之一;对其的处罚除了处以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进行行政拘留。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 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016年版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提高了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金额,最高可处罚一百万。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
通过对比法条可得知,以上法律法规都未具体规定设施怎么运行才算是正常运行,倒是从反面提出了设施不正常运行将要面临的法律后果。
那,什么是不正常运行设施呢?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7、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因此,出现以上任何情形之一的,都会被认定为“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不但要处以罚款,而且还会被行政拘留!希望涉VOCs企业时刻保持警惕哦!
二、末端治理设施发生故障了,怎么办?
文章上半部分讲到了末端治理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行,以及不正常运行的情形有哪些。其实,企业在实际使用末端治理设施的过程中,除了不正常运行,还存在设施发生故障的情况出现。末端治理设施是为了处理废气而存在的,如果设施发生故障了,废气就会未经任何处理直排外环境,那设施发生故障了,企业该怎么办呢?
开个玩笑!除了找专人维修外,企业还要做什么吗?
有的!还有法律法规义务要履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42条第2款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规定要求企业不仅要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相关情况,还要停止与污染治理设施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说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部要停下来。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企业只履行了报告义务,而忽视了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请记住,这是两个并行的义务,不是选择的关系。
第72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末端治理设施是否可以直接拆除?
末端治理设施如同人的生命一般,也是存在着周期的,从正常(正常运行)到生病(发生故障),再到死亡(拆除),这个完整的过程不止关乎着设施本身,还烙印了环保管理部门的管理思路,所以,这里的每个环节都是企业需要知晓并承担的环保义务,前两个环节上两期文章都已经提及过了,那么,今天就来说说最后一个环节——死亡环节。
先看看法律法规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环保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从《环境保护法》到《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都可得知一个结论: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因此,企业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在未获得环保部门同意之前,不允许擅自拆除或者闲置。